异议人叶智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萍乡X区X街X路X号X单元X室。系被执行人孙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X区X街X路X号X单元X室。
本院在执行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智芳于2011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叶智芳称,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孙某与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错误地将其财产视为被执行人孙某的财产予以了扣划,要求本院及时退回扣划其在银行的存款x元。其理由是在2001年9月3日就与被执行人孙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萍乡X区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被执行人孙某与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其与孙某离婚之后的事,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某与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在1993年至2001年之间,其所欠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实际是1993年至1998年间产生的,本院(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一事实已作了明确的认定。另查明,原以被执行人孙某名义登记的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产权证号为安X-X-X-1785-X号)于2004年2月19日(即本诉讼案审理期间)因离婚析产过户给了异议人叶智芳,而另一套(产权证号为安X-X-X-0792-X号)于2004年10月22日(即本诉讼案判决生效后不久)卖与了他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孙某与异议人叶智芳虽已通过司法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户籍登记地址一直相同,且在2008年6月06日再次由萍乡X区X街X路X-X-X-X号共同迁移至萍乡X区X街X路X号X单元X室,其户籍登记情况栏目反映两人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某与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在1993年至2001年之间,其所欠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实际是1993年至1998年间产生的。异议人叶智芳与被执行人孙某解除婚姻关系是在2011年9月3日,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继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异议人叶智芳与孙某在2001年9月3日的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对家庭财产和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事实证明异议人叶智芳与孙某两人目前仍生活在一起,两人为夫妻关系。异议人叶智芳提出被执行人孙某与江西省万载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其与孙某离婚之后的事,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追加异议人叶智芳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存款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叶智芳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宋海峰
审判员吴小结
审判员郭某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