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添浆村委)与被告石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添浆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添浆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添浆村委诉称,其将村南岭废弃垃圾场承包给案外人石某某,2008年11月12日,案外人石某某在该地上干活时,遭到被告阻挠,被告持一份2005年1月6日与其所签的租赁合同,称其已将该地承包给被告,但其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土地合同,更未将所争议土地租赁给被告,且被告所持合同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系伪造合同,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持的2005年1月6日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石某乙辩称,其所持合同非伪造合同,该合同是当时的村支书石某来给其的,确系2005年1月6日所签,合同上的签名也均系签订合同当天书写,其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上已经盖过公章。其在签订合同后有其他事情,到2008年才开始平整该地。因约定用平整土地的费用折抵租赁费,故其至今未缴纳过租赁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村南岭废弃垃圾场系原告租赁给其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据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相符和是否先盖章后书写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不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无法进行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该鉴定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后仍拒不提供该证据原件,导致无法鉴定,被告应承担鉴定不能后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案外人石某某在原告承包给其的土地上干活时,被告以原告已于2005年1月将该地租赁给其使用,并签有土地租赁合同为由前去阻挡,致使石某才无法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合同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相符和是否先盖章后书写进行鉴定,因被告拒绝提供合同原件,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乙持有的与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6日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华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