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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被告王某乙、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管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管某诉被告王某乙、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朴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被告欠原告款267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当时我是村委会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有被告大张朴村委会承担。

被告大张朴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张朴村委会欠原告餐饮费2670元整。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12日的收据一份,2、2007年9月1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大张朴村委会欠原告餐饮费2670元整,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签字。

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管某和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大张朴村委会在原告管某经营的长白山饭店就餐吃饭,共计欠餐饮费2670元整,被告王某乙时任当时的大张朴村委会会计,由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管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载明:今欠餐费贰仟六百七十元整,大张卜村委会,王某乙07年8月12日,落款盖有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2011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7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张朴村委会欠原告管某餐饮款2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670元餐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王某乙在履行村委会职务时所打的欠条,该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大张朴村委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餐饮款267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张朴村委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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