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40岁。
被告:冯某,男,42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9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不能生育子女,2001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儿,取名冯X。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常以原告不能生育为由在外寻找第三者,回家之后与原告生气。无奈原告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诉某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身份情况。
2、下洼镇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陈X、廖X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常酒后打骂原告,2007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1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儿,取名冯X,现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兄冯某忠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抱养一女儿,取名冯X。被告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9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抱养一女儿,取名冯X。因原告不能生育,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原告无奈于2007年春节生气后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未某年女儿冯X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长期生气、吵闹。2007年春节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某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未某年女儿冯X可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某年女儿冯X随被告冯某生活,原告陈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冯X抚养费1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冯X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