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第(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长城公司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于2O08年2月28日向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带有“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稿纸”字样的书面借据,其内容载明:“2006年6月,我公司从支付给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借用的捌拾万元(80万元),待工程款决算时,以增补工程款形式等额偿还,决算完毕后,此据自行作废”。该借据中加盖有新长城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印章。2O08年8月13日城建公司、新长城公司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决算时间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决算期限为:7天,2008年8月15日城建公司、新长城公司双方将决算协议书、安排计划报郑州市清欠办。2O08年12月12日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通知,郑州市清欠办定于2008年12月16日对郑州新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城康桥华城工程,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一事,召开联席会议。城建公司、新长城公司双方在工程决算开始后,新长城公司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未能及时偿还城建公司8O万元借款。故城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新长城公司偿还城建公司8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新长城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新长城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系新长城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新长城公司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于2O08年2月28日向城建公司出具80万元借据,该借据内容实际系新长城公司下属机构的康桥华城项目部向城建公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应属无效。故本院不予保护。新长城公司应当返还城建公司借款80万元。本案中,新长城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系新长城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新长城公司承担返还城建公司借款责任。故城建公司要求新长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城建公司借款8O万元。二、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长城公司全部负担。
新长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该案件不是单独的企业借贷,是与工程款相关联的附条件和期限的借款。该案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案件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提出,本案不仅仅是借款案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关键证据显示,该80万元是上诉人从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借用,且双方约定在工程决算时,以工程款的形式等额偿还,不是借条,是关于该笔款项给付时间及条件的特别说明,上述证据证明80万借款足附条件和期限的,城建公司回避工程决算,把工程款与借款割裂,单独就借款进行诉讼,且不积极进行工程决算,现城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新长城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双方决算前依据付款节点已经超额给付城建公司,没有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借款的还款条件未成就,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一审法院将该案件界定为单独的借款案件,无视还款的条件和期限,实属错误。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互负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抵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康桥华城项目部作为上诉人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出具借款手续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即便借款合同有效,那么约定的偿还借款条件已成熟。借据上约定的偿还条件系“工程决算时”,而并非系是上诉人坚称的“决算完毕后”,决算完毕后只是对此借据失效的一种条件约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l条规定,本案中借据系上诉人方为被上诉人出具,那么对该份借据中词句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3、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欠其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下属郑州分公司的25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工程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郑州分公司施工人员上门讨要。上诉人为了避免其他讨账户的纠缠,便单方通知被上诉人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只能以借款的方式拿到工程款。后郑州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实属无奈。其次,被上诉人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属于自负盈亏,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应当向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该250万元借款己在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在拨款中己进行了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案二审中,新长城公司以本案需等待其与城建公司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新长城公司下属的康桥华城项目部于2O08年2月28日向城建公司出具80万元借据,该借据内容实际系新长城公司下属机构的康桥华城项目部向城建公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应属无效。新长城公司康桥华城项目部系新长城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新长城公司承担返还城建公司借款责任。因该借款是无效的,故不存在附件、附期限还款的情形,相应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新长城公司应当返还城建公司借款8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长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