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28岁,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在交往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经多次追要,但被告始终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0年5月8日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复印件。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属实,该欠条也系被告亲笔书写。但该笔款经原告同意,已还给原告的另一债权人李XX。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应再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至于欠条因原告同意回去自己销毁,被告也就相信,故未抽去欠条。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申请的证人周X、李XX在庭审时均出庭接受了质询。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认,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前后共欠原告货款3400元。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欠现金叁仟肆佰元。以前手续作废,周某某2000.5.X号”。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00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述事实清楚。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已经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债权人李XX的事实,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所述的债权消灭,且未抽欠条的行为与民间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力无法对抗书面证据欠条的证明力;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更具说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某甲3400元,如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郑天喜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