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武汉市X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武汉市X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汉南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找我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31日又向我出具欠借款利息31,200元收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8年2月14日由被告汉南司法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汉南司法局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
二、2010年3月31日由被告汉南司法局出具欠借款利息31,200元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1,200元(月利率按12.24‰计算,自2008年2月14日算至2010年3月31日)。
被告汉南司法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不是现金借款,而只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冲抵了王某乙与我局做的工程款,不是原告借现金给我局,实际是工程款。二、我局向原告已支付了利息31,200元,我局证据中有王某甲收到31,200元利息的收条,我局认为,利息已支付。三、原告要求我局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我局与原告没有约定后期利息。我局在此之前同意支付原告的本金100,000元,是原告不愿拿这笔钱,所以导致这笔钱至今未偿还,因此我局不应承担支付后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汉南司法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确2的理解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其31,200元的利息就已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结算利息时,原告向被告出据收取利息的收据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向原告出具欠借款利息收款收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汉南司法局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31日,被告按月利率12.24‰向原告出具欠借款利息31,200元收款收据一张。此款原告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还清借款。原、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2.24‰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月利率12.24‰应视为双方对此笔借款利率的约定。201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X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已结算利息31,200元及201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计1,462元,由被告武汉市X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