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32岁。
原告:石某乙,女,22岁。
原告:石某丙,男,18岁。
以上三原告系兄妹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0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伊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男,5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双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因与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钼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王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石某丙、石某乙未到庭外,原告石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栾川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双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石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车上乘员有原告石某丙、石某乙等人,当车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89KM+290M处时,范光绪驾驶的豫x号奥迪车(该车为被告栾川钼业公司所有)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尾部相撞后,致使王某戊驾驶的轿车驶入对向车道撞向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石某甲、石某乙已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嵩县交警队认定范光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予赔偿,故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801.19元;同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栾川钼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职工范光绪驾驶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已向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栾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直接由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2、虽然范光绪和王某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但按照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应按交强险不分比例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理赔范围的我可以承担。
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诉请过高部分以及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理赔,同时本案中涉案车辆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均摊赔偿金额。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宝丰支公司是平顶山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中任一公司承担责任均可。
被告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1、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愿意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但是豫x应承担事故中70%责任。2、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和豫x所签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不计免赔的款项,故其应免赔5%。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5时许,范光绪驾驶豫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89KM+290M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现对向来车又减速停止超车的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豫x号现代牌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石某甲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石某甲及车上乘员任欣欣、石某乙、石某丙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范光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甲、任欣欣、石某乙、石某丙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原告石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二指近节骨折。3、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4、头部外伤。2012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74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本人花去医疗费918元。出院医嘱:1、床上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医院并出具陪护证明:石某甲住院7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下床行走,需一人护理。其伤情于2012年5月9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九级)伤残,该所还同时出具了一份对石某甲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书:石某甲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鉴定费共计1000元。其驾驶的豫x号长安汽车于2011年12月26日经嵩县价格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7012元,鉴定费880元。该车发生事故后被拖往停车场,石某甲支付拖车费900元。原告石某乙、石某丙在事故当天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就诊。原告石某乙被诊断为面部多处裂伤,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本人花去医疗费29.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可给予美容去斑治疗。医院并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石某乙于2012年2月1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石某乙住院和康复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对其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扣发880元,对其2012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分别扣发了1200元和600元,共扣发2680元。原告石某丙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石某丙未提供医疗票据。
另查明:1、原告石某甲有一子石xx,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2、原告石某甲驾驶的豫x号长安汽车为石某甲本人所有。3、范光绪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栾川钼业公司,范光绪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该次事故,该车向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中特别注明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系租赁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向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中特别注明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5、以上两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栾川钼业公司为三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垫付数额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造成损失属实,三原告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范光绪作为栾川钼业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栾川钼业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车虽向中国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单上所盖公章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故相应的保险责任应由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原告石某乙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2009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嵩县X镇人民政府敬老院工作,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石某乙的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甲要求的停运损失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为宜,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石某丙为在校学生,其并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有义务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以双方平均承担为宜。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对上述内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本案中,被告栾川钼业公司、王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第三者)赔付,应视为栾川钼业公司以及王某戊将三责险的保险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具备向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和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权。在该案责任份额确定、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被告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保险单中特别注明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和中国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以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栾川钼业公司、王某戊依照7:3的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栾川钼业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多少医疗费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该费用,而被告栾川钼业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反诉或抗辩,庭审后本院要求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至今双方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庭对该事实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费用如果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可自行解决或另行起诉。对于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费用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一、原告石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20元=1480元;3、营养费:100天×10元=1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74天×(17433元÷365天)×2人=7068.7元,出院后为90天×(17433元÷365天)×1人=4298.5元,共计11367.2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17433元÷365天)=7164.2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被抚养人石某囊的生活费为4319.95元×17年×20%÷2人=7343.9元,共计33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200元;10、拖车费:900元;11、车辆损失:17012元;12、车损鉴定费:880元;共计85681.4元。
二、原告石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420元;3、营养费:21×10=210元;4、护理费:21×(17433÷365)×1人=1003元;5、误工费:268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150元;共计46581.6元。
三、原告石某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180元;2、营养费:9×10=90元;3、护理费:9×(17433÷365)×1人=430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8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33063元。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法律关系、责任比例和合理损失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83.6元、误工费3582.1元、残疾赔偿金16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4334.2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甲车辆损失费9108.4元;上述款项共计4405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83.6元、误工费3582.1元、残疾赔偿金16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4334.2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甲车辆损失费3903.6元;上述款项共计3884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乙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501.5元、误工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94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乙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501.5元、误工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94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15元、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15元、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甲拖车费630元、残疾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1316元,共计19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石某甲拖车费270元、残疾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564元,共计8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乙鉴定费4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石某乙鉴定费2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一、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650元。先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杏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