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1996年1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同凡怀礼、樊某乙(已判刑)等共九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院内,盗窃油管二十根,经鉴定价值73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同凡怀礼、樊某乙(已判刑)等共九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院内,盗窃油管二十根,经鉴定价值730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96年1月7日因本案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凡怀礼、樊某乙、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樊某戊、李某某等人到高场北地油田钻井二队院里盗窃钢管二十根的情况;2、同案犯樊某戊、陈某丙、陈某丁、樊某乙、朱某某、凡怀礼的供述证明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和陈某甲一起盗窃油管的情况;3、证人靳XX证言证明1993年3、4月份被盗过73型抽油管20根左右的情况;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1993年3、4月份曾收过李某某卖给其钢管的情况;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因分赃不公,在代玉生家吵闹的情况;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信息咨询服务所价估字(赃物)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5、书证: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供应四分库证明一份、兰考县公安局1996年1月7日对陈某甲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1996年1月8日收款收据、(1995)兰刑初字第X号、(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判决书、案件来源等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次犯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富(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