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巩某某,男,1977年鲈海搴衽。拮菟兄鞘W桥区X镇X村后周东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购车协议,被告购买本公司二手跃进世纪行越野汽车一辆,价款x元,交货地点在本公司院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一个星期就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x元。
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该车属黄某所有。
3、2009年9月26日被告打的欠条,证明巩某某欠原告x元。
4、2009年10月4日黄某给原告打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黄某x元。
被告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皖x跃进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黄某。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购车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皖x汽车一辆,价款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4日原告支付黄某车款x元,黄某支付原告委托费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达成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客车义务,被告没能履行还车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巩某某偿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镇县泰立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维秀
审判员朱云
人民陪审员朱慧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永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