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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伊川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原审原告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原审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绍、靳春生,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凯旋、张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向伊川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审查原告李某乙是否符合拥有两处宅基地的用地条件并依法予以处理。伊川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李某乙有二子,均未成年,在烟涧村有两处宅基地,现全家居住的宅基属于老宅基,持有伊葛烟集用(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号使用证)。另一处宅基属于新方宅基,2003年办理了伊葛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号使用证),现该宅已经建成。2007年7月11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以李某乙不应拥有两处宅基地为由,注销了李某乙持有的第X号使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李某乙持有的第X号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注销了李某乙的第X号使用证后,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注销了其第X号使用证,导致原告李某乙无宅基使用,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李某乙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已经不存在,该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李某乙拥有两处宅基地属实,且其不具备拥有两处宅基的条件,据此伊川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其中一处宅基地有理有据。时隔近两个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与被诉处理决定毫无牵扯,无任何因果关系。嵩县人民法院将两个毫不相关的内容说成是伊川县人民政府违法的理由,是无中生有,混淆黑白。李某乙持有的第X号使用证证载的土地与上诉人的承包地部分重叠,没有审批手续,在土地局没有档案,是伪造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和哥哥共住一宅,户名是哥哥李某绍的,为何变成了答辩人的名字,答辩人弟兄二人均不知。2007年2月,哥哥李某绍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第X号使用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老宅基是哥哥李某绍的,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持有的第X号使用证经过村委、乡土地所、县土地局层层把关后,由县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存在和被答辩人重叠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本政府查明李某乙拥有两处宅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政府注销其中一处宅基证的处理决定正确。虽然后来伊川县人民法院撤销了李某乙的另一处宅基地使用证,但并不等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李某乙,因为其哥李某绍没有资格再申请该土地使用权。政府也不会允许李某绍使用该土地,李某乙仍居住该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根据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在查明李某乙拥有两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根据李某乙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的事实,认为李某乙拥有两处宅基地不合法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注销了李某乙的第X号使用证,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后,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注销了李某乙的另一处宅基使用证,导致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即李某乙是否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无法确定。据此,被诉处理决定的结果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王文静

审判员张艳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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