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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圣德电某有限公司与西电某司电某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圣德电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电某司电某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皓华富泰电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审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西安圣德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西电某司电某设备厂(以下简称电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上诉人电某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葛某,被上诉人陕西皓华富泰电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华公司)及原审被告郝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德公司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多年来电某一直由皓华公司承包经营,圣德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从皓华公司处承揽均压环喷漆工作,根据电某与皓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虽然圣德公司与皓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通过电某名义及银行帐户结算,但根据前述《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圣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实质上属于皓华公司的义务。经对帐,皓华公司累计拖欠圣德公司加工费x元。后皓华公司同意将该笔欠款中的52万元倒给了有支付能力的西安西电某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下余x.4元加工费皓华公司既不同意继续倒帐,也未给出任何某决方案。电某与皓华公司现因承包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圣德公司遂致送律师函要求皓华公司立即付清下余x.4元欠款,皓华公司要求宽限至明年底一次性付清,圣德公司未予同意。据悉郝某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已将电某及皓华公司资产非法转化为其个人资产,为了维护圣德公司合法权益,圣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电某与皓华公司、郝某共同支付拖欠圣德公司加工费x.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起,圣德公司为电某加工设备,主要工作内容为均压环的碱洗和喷漆。圣德公司2009年1月12日、3月11日、3月16日向电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电某支付了8万元。2010年4月19日,圣德公司作为丙方,电某作为乙方,西安西电某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倒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乙方欠丙方的货款中,由甲方向丙方直接支付52万元同额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同额货款,三方按照本协议做出相应的账务调整。”2010年5月26日,圣德公司与电某签订《对帐单》一份,电某确认截止2010年5月26日欠圣德公司货款x元。2010年6月28日,圣德公司与电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加工费总计为x.4元,圣德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电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电某尚欠圣德公司加工费x.4元。

圣德公司向法庭提供2009年3月30日电某与皓华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及2009年3月17日皓华公司任命冯全安全面负责公司整体生产经营工作的文件、2010年3月11日皓华公司任命王某全面负责公司销售工作的文件,用以证明皓华公司承包电某,皓华公司应当承担电某所欠圣德公司债务。电某对圣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皓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皓华公司承包电某、任命相关人员的文件并不能证明皓华公司应当承担电某所欠圣德公司债务。

另查,2009年3月30日电某与皓华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形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皓华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承包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24日,电某向皓华公司发出通知,称2009年5月18日向皓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皓华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支付承包费,如逾期仍不偿还,电某将解除承包合同。但至2010年6月24日,皓华公司仍未支付承包费,故电某通知皓华公司解除承包合同。2010年8月,电某以承包纠纷将皓华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圣德公司与电某之间发生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向电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电某向其支付了加工费8万元并将其所欠加工费52万元以倒帐形式转给西安西电某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所欠其余加工费x.4元,电某应当予以支付。圣德公司以皓华公司承包电某为由,要求皓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院认为,与圣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主体是电某,电某与皓华公司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而电某与皓华公司因承包纠纷已在法院诉讼之中,关于电某所欠圣德公司债务是否由皓华公司承担,应当在承包纠纷中予以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圣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郝某将电某的资产据为己有,故其对于郝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德公司加工费x.4元。二、驳回圣德公司对皓华公司、郝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电某承担2482.5元(圣德公司已预交,执行时由电某直接支付圣德公司2482.5元),本院退还圣德公司2482.5元。

宣判后,圣德公司、电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圣德公司上诉称:皓华公司与电某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皓华公司承担,原判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显系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皓华公司和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皓华公司和电某承担。

电某上诉称:皓华公司承包电某,圣德公司从皓华公司处承揽了压环喷漆工作,皓华公司以电某的名义与圣德公司结算,故应由皓华公司对圣德公司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原判未认定皓华公司的支付责任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皓华公司支付加工费x.4元。

皓华公司辩称:一、皓华公司与电某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与圣德公司之间无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二、电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圣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违反了其与皓华公司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且电某已同圣德公司进行了结算,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电某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圣德公司、电某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谁应当成为涉案加工费的支付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电某提供皓华公司文件、生产经营合同、电某财务凭证等证据,以期证明在财务凭证上签字的王某、王某、冯全安系皓华公司的委托人,皓华公司自2007年已实际承包经营电某,圣德公司实际与皓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仅是以电某的名义结算。皓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皓华公司和圣德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从圣德公司、电某、西安西电某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倒帐协议,圣德公司与电某签订的对帐单、委托加工合同,圣德公司向电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认定圣德公司和电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电某理应支付下欠加工费x.4元。皓华公司与电某之间形成承包经营关系,二者关于承包经营之间的约定,不应是电某不支付加工费的理由,皓华公司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故圣德公司、电某要求皓华公司承担支付加工费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西安圣德电某有限公司、西电某司电某设备厂各预交4965元),由上诉人西安圣德电某有限公司、西电某司电某设备厂各负担4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孙敏

代理审判员史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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