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应忠、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太阳村在土地调整时,将0.45亩集体土地调整给原告承包耕种,原告耕种两年后,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耕种,经多次找有关组织解决。2010年4月7日,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自《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刘某军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移走该地里种植的一切作物;二、自《决定》送达之日起,刘某军将位于孙家沟口0.45亩的承包地返回给曹某某管理使用……。被告在接到该《决定》后一个月内,既没有移走该地里的农作物,也没有将侵占承包地0.45亩归还给原告,仍继续侵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0.45亩承包土地,赔偿自侵占之日起至2010年止的粮食产量(1980斤)价值1584元。
被告辩称,该地是1983年村X组给我指划的荒山,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不同意归还原告。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该地块是太阳村X组发包给曹某某的承包地,还是太阳村X组划给刘某某的荒山。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曹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
2、承包土地明细表;
3、太阳村委会证明;
4、城关镇(2010)X号处理决定;
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1984年原始表复印件一份;
2、太阳村委会证明一份;
3、太阳村X组证明一份。
刘某某对曹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表、太阳村委会证明、城关镇(2010)X号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与登记底册不一致、太阳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对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其不能同意。曹某某对刘某某关于焦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经审理查明,位于石泉县X镇X村孙家沟口(又称铁路涵洞口)的0.45亩旱坡地,在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太阳村X组将该地发包给该组村民曹某兴承包。1988年,太阳村X组将该地块(其中一方界限与刘某某使用的荒山搭界)调整后发包给曹某某承包耕种,粮食产量99市斤。1990年,刘某某以该地是太阳村X村民小组指划给自己的荒山为由,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地仍发包给曹某某耕种。曹某某多次反映要求解决该问题,2010年4月7日,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自《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刘某军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移走该地里种植的一切作物;二、自《决定》送达之日起,刘某军将位于孙家沟口0.45亩的承包地返回给曹某某管理使用;若对处理《决定》不服,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此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军在2010年5月收到处理决定后,既未起诉,又未申请复议。2010年8月31日,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立即停止使用该地、赔偿经济损失1584元。庭审中,刘某某坚持该地是划给自己的荒山,拒绝将地交还曹某某,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现玉米市场价格每市斤1.00元。按该地年产量99斤计算20年,折合价值人民币为1980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承包的太阳村X组孙家沟口旱坡地0.45亩,在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前,属于太阳村X组所有。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后,太阳村X组将该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曹某兴承包。之后,太阳村X组经过调整,将该地发包给曹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太阳村委会与曹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为曹某某颁发了《石泉县X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和《石泉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曹某某。刘某某辨称该地是太阳村X组指划给自己的荒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意见不予采纳。曹某某要求刘某某停止耕种并返还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依法应予支持。因刘某某占有了曹某某的土地经营权,由此给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曹某某承包的太阳村X组位于孙家沟口(又称铁路涵洞口)的0.45亩旱坡地交给曹某某,并清除其地里的树木和农作物。
二、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