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汉族,24岁。
原告任某乙,女,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汉族,50岁。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27岁。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被告通得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10年9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被告亦将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二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
被告通得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二原告。2010年9月21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向二原告作借款担保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协议中关于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部分的条款未生效。因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是2010年9月21日,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应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也即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是2010年9月21日,故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且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二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