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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陆XX(另案处理)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工业园五原村西209国道路南曹玉西家苹果地盗窃了7袋苹果,被发现后,张某某和陆XX为抗拒抓捕致曹XX受伤。经鉴定,曹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盗苹果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曹X拴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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