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在陕县X街向胡X催要欠款发生口角后进入四川肉店,被害人胡X先拿起一把砍刀被人夺掉,车某某从肉店案板上拿起一把刀子将胡X左胸部扎伤。经鉴定,胡X伤情已达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陈述;证人任XX、杨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车某某抓获过程、法医初步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犯罪出监鉴定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