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四年,承包费每年x元。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按双倍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房屋进行装修,协议履行中,被告职工经常无故将侧门上锁,给原告造成生源流失,致使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及装修损失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2、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装修花费x元;3、照片21张,证明被告锁门的违约行为;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是被告上的锁,广告牌是2010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合同后拆掉的;对证据4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人身份无法查明及录音声音听不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不再继续承包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就起诉,大门偶尔上锁是因为原告拖欠房屋承包金,现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同意。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显示2008年8月以后的照片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宋某,乙方为原告王某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街(原幸福路幼儿园)四楼大厅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承包费为每年x元,原告在经营活动时应本着先缴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年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承包费x元,每次须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如逾期不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按协议每年的两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郑州市X街X路幼儿园四楼大厅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用承包的房屋经营午托部。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原、被告均能全面履行承包协议。2010年5月25日及7月5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郑州市X街X路幼儿园四楼大厅房屋上锁,要求原告按协议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将房屋腾出,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2、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及装修损失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从内容及目的上看,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郑州市X街X路幼儿园四楼大厅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从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原告在该房屋经营午托部期间,双方均能全面履行租赁协议,该合同履行的第三个租赁年度即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租金应该提前一个月缴纳,也就是应在2010年7月10日前缴纳。但被告在2010年5月25日、7月5日就开始锁门,其行为显然不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承包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违约金x元及装修损失x元的诉请,因该承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按协议每年的两倍赔偿,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向原告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60元,被告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