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所签订《闸北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楼C单元系争房屋租予被告使用,租期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每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分别为6874元和1507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收滞纳金,若逾期支付设施费用,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2%计收滞纳金,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给予其的免租期的租金损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一直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xx年x月xx日,原告函告被告租赁合同于20xx年x月xx日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x月xx日之租金5696.90元及滞纳金147.27元,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x日至x月xx日之物业管理费2002.45元及滞纳金56.39元,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x月的水费、电费472.72元及滞纳金39.9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期租金3437元。
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前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以办公,租期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每月租金为6874元、物业管理费为1507元,20xx年x月xx日至x月x日为装修期,期间承租方不需缴纳租金,双方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若承租方延迟支付应付款项则应支付滞纳金,其中租金、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收,设施费用之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2%计收,补充条款同时载明,若因承租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出租方有权追偿基于完全履行合同考虑而给予承租方享有的装修免租期租金损失。
审理中,原告称,1、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开始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依照租赁合同约定,x月xx日至x月x日为装修免租期,但被告入住系争房屋时支付了一个月租金,故原告将x月xx日至x月x日视作租金免租期,对被告拖欠租金从20xx年x月x日开始起算;2、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搬离系争房屋,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20xx年x月xx日,原告将解约通知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之后未就解约事宜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承租人,被告有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应缴费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支付装修免租期租金,原告的数项诉讼请求皆符合法律规定,且所主张滞纳金未超出租赁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楼C单元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至x月xx日之租金5696.90元及滞纳金147.27元;
三、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xx年x月xx日至x月xx日之物业管理费2002.45元及滞纳金56.39元;
四、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xx年x月至x月的水费、电费472.72元及滞纳金39.95元;
五、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修期租金3437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