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王某某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30分,原告骑电瓶车行至本区X路X路口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953.80元(含救护车费3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日×17.5日)、交通费406元、误工费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2,100元(包括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调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认可300元;同意对一、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并支付,但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王某某确系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事发后,曾支付原告48,198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本次事故亦造成被告车辆损坏,为此共支付修理费1,725元、拖车费560元。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30日18时30分,原告骑电瓶车行至本区X路X路口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5天。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46,953.80元(含救护车费33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48,198元。
审理中,三被告一致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定为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三、2010年6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为农村户口,上海市宝山区X村四居委及通河新村派出所于2010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借住在该村某房屋内已近二年。原告与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动报酬为1,200元/月,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该单位上班。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修理费1,800元。被告某公司为修理沪x轿车支付修理费1,725元、拖车费56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某公司赔偿70%,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调档费4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46,953.80元(含救护车费339元),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三被告均认可二期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2010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69,21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上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对其主张1,600元/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20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另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物损费,原告提交了电动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故原告现主张电动车物损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酌情确认衣物损失为1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152,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05,211.20元,剩余部分47,743.80元的70%即33,420.66元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另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现金48,198元,该笔钱款在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14,777.34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某公司,故就原告应返还的14,777.34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某公司已付的肇事车辆修理费1,725元、拖车费560元,原告应承担685.5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在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亦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05,211.20元;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462.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97.05元,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