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某(又名常X、尚某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夫死亡后,经别人介绍,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个男孩刘瑞峰和一个女孩刘桃丽。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时间在矿上不回家,也不给家里拿钱,对家庭不管不问。2007年5月27日,经村委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2007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依然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前夫因工伤死亡,被告同情原告的遭遇,就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承担原告的家庭义务。双方同居生活六年后补办了结婚证,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八年,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称被告没有把工资交给原告,实际上被告每月的工资基本上都交给原告支配,双方并无大的纠纷,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的前夫死亡后,经别人介绍,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尚某某到原告家中落户。2007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个男孩刘瑞峰和一个女孩刘桃丽(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开始到单位居住。2007年5月27日,经登封市X镇X村委调解,被告尚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双方和好。后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同居生活六年后补办了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