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藏某诉被告盛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盛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着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机动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82.82元;2、误工费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3、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4、营养费3,600元(40元/月×90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7、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略)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鉴定费同意赔偿,(略)费数额偏高,认可1,000元外,其余均与第三人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1时40分许,原告藏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遇被告盛某驾驶牌号为沪某的机动车辆同路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医生予原告石膏固定,之后原告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2010年6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藏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藏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3,382.82元、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略)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职称证书,证明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担任主任医师,平均月收入为12,000元,故要求按月收入12,000标准计算7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因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人事聘用合同、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仅凭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表示不再举证,并提出原告是外科手术医生,因手部受伤影响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如认为原告按照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尽合理,原告愿意参照行业的标准并考虑其具体职称及收入状况,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的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且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和每月工资,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故误工费可以按照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2009年卫生行业平均工资70,5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
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酌按30元/天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
原告聘请(略)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藏某医疗费人民币3,382.82元、误工费人民币41,153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藏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略)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9元,由藏某负担人民币1,007元,盛某负担人民币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