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某某为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北侧约9公里处时,与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664.42元(含急救费、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3元、含外购药费用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910元(1,97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文印费8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胡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医药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均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文印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5.16元,给付现金x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日计算;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北侧约9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胡某某系实际所有人,案外人秦某某系受被告胡某某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后原告袁某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30,664.42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外购凯芬及独一味药费用,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213元已经扣除)。另事发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承担了医疗费975.16元,给付原告现金17,700元。原告为诉讼需要,支付查档费40元、文印费88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原告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生产部门从事领班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970元。2009年4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车祸休息三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2009年5月27日,青浦区X镇华新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袁某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的青浦区X镇X路某房屋。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某房屋的居民张某某并向本院出具证明上述情况属实。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查档费发票、文印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受被告胡某某雇佣,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文印费88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自行承担医疗费30,664.42元(含外购药418.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并参照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91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03,172.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6,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26,912.4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其已支付的现金17,700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75.16元(含救护车费),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胡某某称其还支付了其他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0,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文印费88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6,912.42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先行给付的现金17,700元,应再支付9,21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91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76,26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胡某某已付医疗费975.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为966元,由被告胡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