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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周某、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波,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周某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牛某,男。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周某、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货,约定月利息1.24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周某、牛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利息算止2011年7月31日)共计x.7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担保合同一份;

3、借据一份;

4、李某、周某、牛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周某、牛某作为担保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利息计算过高,罚息50%过高,不能超过30%;担保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都是借款人李某所签,周某、牛某并不知情,原告不应仅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来确认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其不认识李某,身份证不知李某怎样拿到手的。

被告牛某辩称:自己从来不知道该笔贷款,也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字。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周某、牛某无法证明自己与李某的关系,对身份证出借的后果应该清楚,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罚息过高的问题,应依合同约定。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担保合同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仅凭身份证及二担保人未到场签字,仅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不能确认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货,约定月利息1.24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代替被告周某、牛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只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共计x.7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5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以30%为宜。被告周某、牛某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罚息不能超过30%、被告周某、牛某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词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利息暂算止2011年7月31日),共计人民币x.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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