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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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郝某在汤阴县X镇全家福超市北边因琐事与于xx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于x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xx左眼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高xx、齐xx、李xx、郝xx、于x河等人的证言、双方调解协议、收款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法医鉴定及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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