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被告吴××。
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无端猜测怀疑自己,甚至动手殴打自己,夫妻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自己于2009年8月离家,夫妻开始分居。自己曾于去年年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故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辩称: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平时在家均是自己服侍原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了外遇,虽然原告有了外遇,但自己还是愿意等原告回心转意。而且,儿子也不同意双方离婚,父母离婚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综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育一子名吴×超。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09年8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年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各自的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交友方式等不同产生矛盾是正常的,现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故原告也应考虑夫妻多年的情谊,给双方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为了家庭的完整,努力加强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吴××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