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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代表人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宪德,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宪德、王立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中型厢式货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800米处,与原告牛某某驾驶的头西尾东横停在道路上卸货的冀x低速自卸货车,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致原告牛某某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x.69元(2)护理费375.12元,(3)误工费74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宿费850元,(7)鉴定费800元,(8)住院期间用品费1000元,小计x.0元的50%,计x.50元;另赔偿交通费1115元,共计x.50元。

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表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表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的证据支付,交通费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了赔偿,住宿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用品费无法律根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按照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该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冯某某。2009年1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鲁x中型厢式货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800米处,与原告牛某某驾驶头西尾东横停在道路东侧卸货的冀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牛某某受伤。

二、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躯干烫伤;(4)左锁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在该院治疗,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60元。

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入住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在该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牙龈翻瓣术。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1431.29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牛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原告在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五、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对被告冯某某所有的鲁x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六、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就以上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牛某某受伤所酿成的纠纷,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534.05元,误工费2173.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x.15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安阳市口腔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凭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交通费报销凭证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之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牛某某在驾车行驶中,亦怠于履行安全行车之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正是由于以上二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二人上述违法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二人各付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当以此为依据,作为被告张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9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凭证,可以确认其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x.89元。扣除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75.12元,根据其在安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牙龈翻瓣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45.20元,根据其在安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50元进行计算,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某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人/日(省内)进行计算,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酌定以600元为宜。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15元,数额偏高。其在受伤后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经本院调解,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公司已经支付600元。其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以200元为宜。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住宿费850元。经查:(1)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主张在濮阳市柏维东苑的住宿费300元,显属不当;且所提交的证据系柏维东苑宾馆的入住通知单,该单某示房价为120元。故对此3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2)其于2009年10月10日即入住安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安阳市金地商务会所定额发票500元,以及安阳市殷都区维多利亚商务会馆的定额发票未注明开具日期及经营项目,不足以证明是合理的住宿费,且其住所距离安阳市口腔医院交通便利,无在安阳住宿的必要。故对此55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的合理支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用品费1000元,所提供的证据“客户名称”填写的是油田职工医院,品名栏内仅填写日用品而未填写具体用品名称,未加盖售货单某印章,系无效发票。且该项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永城财险山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牛某某的护理费375.12元,误工费745.20元,交通费200元,计1320.32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牛某某的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9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牛某某x.3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375.12元,误工费745.20元,交通费200元,计1320.32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9元的50%,计x.34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73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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