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秋生,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耀文和邹秋生、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任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争吵不休,打骂不断。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在经济上已独立分开。2007年6月初,被告把原告骗至安徽宿州参与非法传销。之后,原、被告在浙江嘉兴打工,并分开居住。2009年11月21日,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2010年2月14日,被告将雷管、炸药装在快餐盒内,把原告家大门炸坏,以此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情分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的感情也很好,故不同意离婚。2007年6月,被告并不是把原告骗去搞传销,而是搞直销,即使是传销,被告也是为了家庭、为了赚钱。之后,原、被告都在浙江打工,并没有分居。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是正常的夫妻性生活。2010年2月14日,被告并没有用雷管、炸药炸原告的家门,只是到原告家去放鞭炮。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任某。原、被告双方原均系井冈山纺织厂职工,2001年双方都下岗。2007年6月,被告叫原告一同去安徽搞销售,原告认为是非法传销,被告认为不是传销而是直销。到安徽没多久,原、被告双方又到浙江嘉兴不同的厂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居住在各自打工的厂里。2010年原告回到安福没有再在浙江打工,被告现继续在浙江打工。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初一早上,被告因原告未到家过年,拆开五、六个爆竹并用纸包好,在原告父母家门口燃放。此事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出具了不再打扰原告父母的保证书。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井纺厂3区X栋X平方米房子一套、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大衣柜一个、高低柜一个、装饰柜一个、九合桌一张、大小饭桌各一张、拐角沙发一套、长沙发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吊扇两个及棉被3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收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保持经济上相对独立。原、被告分开居住,系因工作需要,并非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认为被告骗其至安徽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以双方经济独立、已分居多年、被告骗原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至于被告在2010年正月初一早上,拆开五、六个爆竹并用纸包好放在原告父母家门口燃放一事,本院认为,被告以此方式要求原告一起回家过年虽有不妥,也表明了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小裂痕,但原、被告现已结婚二十多年,这种感情上的小裂痕完全可以修复。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虽有一定裂痕,但未完全破裂,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永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