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合、马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900远的价格购买一辆墨绿色铃木摩托车。同年农历10月份,马某某以2000远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陆众峰,后该辆摩托车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2、2009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陆双良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2623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X、张XX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