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王城保龄球公司)因诉洛阳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城保龄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向主管部门洛阳市园林局申请对原保龄球馆进行改扩建,将原地面一层改扩建为地面二层的新型古建筑,建设成为集保龄球、餐饮、娱乐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业。2003年2月18日洛阳市园林局以洛市园(2003)《关于王城公园改造保龄球馆冰灯展馆的请示》的书面形式向洛阳市规划局提出申请。2004年8月19日经洛阳市规划局报市政府批准同意扩建为二层古建筑后,又于2004年11月16日、2005年12月7日经洛阳市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批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赔偿x.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时,受害人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要求赔偿的范围也应限于该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洛阳市规划局不作为的行为被(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王城保龄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是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城保龄球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改建保龄球馆是经被上诉人审批、市领导批准的项目,由于被上诉人不按审批手续给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上诉人被迫停工,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城保龄球公司提起行政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洛阳市规划局没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洛阳市规划局对王城保龄球公司的颁证申请未作答复,但这种不作答复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其请求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