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真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990.6元、护理费597.7元、生活费420元、鉴定费和体检费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真真、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乙于1997年10月到东坪煤矿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岗位为井下采煤工,2009年11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3月10日,王某乙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显示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3日,被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工资支付至2009年11月。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12.1元,出院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花费27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体检费70元。2010年7月10日,王某乙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人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2008年度郑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6.33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与王某乙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予以撤销,该理由不予支持。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示被告在认定工伤后依法进行的伤情鉴定,该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要求解除其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712.1+278.5元=599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70%×20天=420元,护理费650元/月×21.75天/月×20天=579.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00元/月×7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6.33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33元/月×36个=x元,鉴定费400元,体检费70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某乙支付各项费用x.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告与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真正的用工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是在东坪煤矿井下工作的时候受伤的,而东坪煤矿是隶属于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只是该矿的控股股东,没有向王某乙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即使之前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了工伤认定,只是一种事实认定,证据材料,法院有义务去查明事实真相并更正错误。综上,1、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金,仲裁时就恐吓被上诉人说“宁可把钱花在法院打官司上,也不给你,拖的让你自己不要。”;2、上诉人已经根据文件规定兼并了东坪煤矿,应承担相应的义务;3、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工伤鉴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鉴定已生效;4、上诉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以及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适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属已被行政执法机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相应的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本案予以调解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王某乙不认可,根据调解自愿的原则,本院不再作调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乙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