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钢渣钢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李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上诉人成某某及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成某某将其所有的湘潭市岳塘区嘉园招待所租赁给黄某乙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按季度支付租金;黄某乙需向成某某支付装饰费10万元,若黄某乙在租赁期间终止合同,则装饰费无退还;租赁期间所租房屋的有关证件的使用费及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成某某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某乙给付了成某某10万元装饰费并开始营业。黄某乙按每月7200元的标准向成某某支付租金,至今已支付x元租金给成某某。黄某乙租赁期间,添置了电脑1台,洗衣机2台、麻将机1台、货柜1个及被子、床单等财产。
另查明:成某某出租给黄某乙作招待所营业的房屋一共26间,其中17间搭建的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办理好批准建设的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租赁期间,成某某、黄某乙各自的财产各归己有。
二、成某某返还黄某乙装饰费7.5万元,该款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负担;
四、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