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甲,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诉称,2008年7月份,于某甲在于某乙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经结算于某乙应付工资计款3845元,经多次催要,2009年1月23日于某乙给于某甲写有欠条一份。
于某乙辩称,于某甲所诉不实,于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工程于某乙转包给了于某国和于某荣,该工资应由二人支付,欠款条是于某乙被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于某甲在于某乙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经结算于某乙应付于某甲工资3845元。经多次催要,2009年1月23日于某乙给于某甲写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某甲在于某乙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做工,由于某乙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某乙未全额支付于某甲劳务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于某甲要求于某乙支付劳务报酬3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乙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甲劳务报酬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