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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13日和10月22日,被告赵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10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现金x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乙壹万元整。赵某9.13”,“借条今借王某乙现金伍仟元赵某2010.10.2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从原告王某乙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一万五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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