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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增辉,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超举,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经郝某某个人申请,并由城投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向郝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城投公司在合同中以及在担保函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按约定向郝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到2009年3月30日,郝某某向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支付贷款利息共计x.77元,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凤泉区信用联社不同意追加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为凤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凤泉区信用联社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城投公司与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城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泉区信用联社电厂分社作为凤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凤泉区信用联社承继。现凤泉区信用联社起诉要求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郝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的款,应由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来偿还,但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且凤泉区信用联社亦不同意追加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郝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1825‰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郝某某已支付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x.77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二、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郝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某某作为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贷款行为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该笔贷款实际用于了该公司留守人员的日常费用和维持公司的一些运营,因此该笔贷款的主体是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公司,该笔贷款应当由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凤泉区信用联社答辩称:郝某某与凤泉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郝某某的该笔贷款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与郝某某作为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中郝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城投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郝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书写的短期借款申请书中显示:“…现因购搅拌车,需流动资金43万元,目前自有资金3万元,需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大写)肆拾万元,期限10个月,还款资金第一来源是经营收入,此笔贷款另有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我做担保,或将家庭财产作为抵押(质押),该笔贷款我保证按用途使用…”。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郝某某与凤泉区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凤泉区信用联社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给郝某某,郝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借款并还本付息。郝某某称其是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2007年12月29日郝某某与凤泉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加盖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也不显示郝某某是作为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短期借款申请书中均显示郝某某贷款用途是其个人为了购搅拌车,并不是为了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留守人员的日常费用和公司运营,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郝某某和凤泉区信用联社,郝某某称该笔贷款是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郝某某称借款以后将款项交付给了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了该公司的留守人员的日常费用和公司运营,因借款合同上显示贷款用途是郝某某购买搅拌车,郝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不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该笔贷款应当由郝某某负责偿还,郝某某称该笔贷款应当由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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