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力帆”牌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口北约200米处时,撞上停在路西边正在装货的一辆货车,与货车人员发生争执,后有人报警,执勤民警到场后将魏某甲查获。2011年7月8日3时50分对魏某甲抽取血样,经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3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107”国道治安室民警XXX的证言,魏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魏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刘某乙、魏某丙、刘某丁、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