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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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芦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5日,2004年1月18日,被告芦某某以购货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两次每次借x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催要,被告于2004年6月4日给我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04年6月14日还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逃避债务,2004年7月被告芦某某与马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是他们离婚前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且芦某某下落不明,我仅起诉欠款中的x元,其余部分另案起诉。二被告拖欠借款长期不还,其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芦某某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持的条据是收条,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行使债权。本案必须芦某某到庭方可查明案件事实,不具备缺席判决的条件,且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先刑事后民事。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芦某某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5日,2004年1月18日,被告芦某某以购货为由每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芦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04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6月14日还款x元,6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承诺把还款期限延长到6月22日。2004年7月5日,被告芦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4年7月20日还x元,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有诈骗嫌疑,2004年8月,原告丈夫余勤读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报案称芦某某诈骗x元,2008年12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认为双方行为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现原告选择了2003年11月15日的x元借款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对2003年11月15日的收条及2004年7月5日的还款承诺中的“芦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2004年7月,马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芦某某离婚,200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4)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均未提交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收到条、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已向当事人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某某借原告x元,有其书写的收条及还款承诺的保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芦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虽然已离婚,但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芦某某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马某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某、芦某某各自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王建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殷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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