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199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王某某,夏邑县司某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丁于2009年12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李某丙返还李某丁夏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住房中间为一块东西宽16米、南北长17.3米的土地。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该证系1993年7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者为李某,证号为:x。1993年秋,原告之父李某找人垫双方住房中间的一块宅基地时,被告李某甲不让垫,引起双方争吵,李某拿出土地使用证经李某彬拿给李某甲看时,李某甲看后拒不返还。2002年4月8日,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发了新证,证号为(2002)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李某。2O07年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三间。2007年9月20日,原告李某丁以被告李某甲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清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李某应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的户籍本中虽有曾用名李X,但不能证明原告此前曾用名为X,也不能证明其是被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李某,即不能证明原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之子李某丙户口本中虽有曾用名李X字样,但该曾用名是2007年9月11日增补的,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不一致。但鉴于被告对该土地使用多年,且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其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1日,原告李某丁以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某丙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丁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丁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7月5日以李某的名字在夏邑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在1993年秋被被告李某甲抢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返还被夺走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于2002年4月8日用该证在土地管理部门换发了新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应当返还2002年4月8日换领的新证(证号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返还原告李某丁夏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7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2009年被上诉人又起诉上诉人返还宅基证,原审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审判程序违法。2、李某丁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李某丁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抢走了被上诉人宅基证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宅基证错误。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1、2007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2009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原物,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原审对此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合法。2、李某丁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李某丁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3、上诉人抢走被上诉人的宅基证有证人证言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抢走了被上诉人的宅基证,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宅基证正确。4、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对郑敬业、陈学习、李某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1993年村委没有给李某丁规划宅基,李某丁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质证:1993年是乡政府直接规划的宅基,李某丁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此证明郑敬业1992年至今担任王某村委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1993年乡政府在白庙村搞宅基规划,李某丁家除争议的宅基外,有一处宅基,李某甲家除争议的宅基外有两处宅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某村委会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起诉上诉人是侵权纠纷,2009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返还原物纠纷,两个案件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原审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户口本,证明李某丁的曾用名为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的使用者为李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父亲拿出土地使用证让上诉人看时,上诉人看后拒不返还,有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进行调解和催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