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4年1月2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诈骗,2003年3月18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人民陪审员郭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0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德山至汉寿的中巴车,途径被害人杨某某的锯木厂时,发现被害人家中无人,遂起意入室行窃。被告人下车后来到被害人家中,推开大门、撞开卧室门后潜入卧室,从床边一黑色小提袋内盗窃人民币十元、极品芙蓉王香烟一包。此时被害人正从外面回家,两人在大门口相遇,被告人动手关门,被害人将门推开,被告人陈某某从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夺门而逃,被害人杨某某紧追其后,杨某某抓住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即用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顶部、左耳廓和双手多处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抓住被告人不放并连声呼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及时赶来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彭某、郭某某等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常鼎公鉴字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凶器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砍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劳教劣迹,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松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人民陪审员郭某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