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陈某丙,女,24岁,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45岁,汉族,系陈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47岁,汉族,系陈某丙母亲。
原告简某诉某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相识并于2009年11月举行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没过多长时间,被告陈某丙就不和原告生活了。婚前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双方已结婚三年了,今年过年还在男方家,我让原告办结婚证他不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共花费x元。
被告对见面礼2000元、下聘书6000元、彩礼x元、压腰6800元,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嫁妆清单三张,证明已购置嫁妆。
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嫁妆已被被告拉回了。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经人介绍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证,被告陈某丙从原告处要的见面礼2000元、下聘书6000元、彩礼x元、压腰6800元等共计x元。举行典礼时被告陈某丙购置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已拉到陈某丙所租房子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与被告陈某丙系同居关系,被告陈某丙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获得彩礼共x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简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简某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