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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11日,A公司(作为乙方)与C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出口代理受托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必须由甲方办理的有关出口事宜,但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对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委托甲方出口的货物的品质、交期及出口收汇负责,以保证甲方安全收汇,如因货物品质、数某、交货期等违约造成经济纠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A公司、B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B公司为A公司加工圆毛刷(带接毛)等产品;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产品材料进行抽检,如检测结果与封样件不符,所有的检测费用由B公司承担,同时B公司必须全权负责因材料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一次性赔偿A公司违约金x元。2008年11月28日,A公司、B公司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x枪等配件;加工产品的验收为产品必须按A公司规定的跌落试验、强度试验、耐久等检验标准进行自检,B公司向A公司送货时,无偿提供批次的1%供A公司测试用,必须同时提交检测记录、产品的材料及性能测试报告给A公司,A公司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结算方式为以入库数某为准开发票,在收到B公司所开具的发票,A公司每月10日根据上月应付款账面余额的30%比例安排货款,15日-20日进行付款,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金额超过(略)元,超出金额A公司30天支付货款。A公司将B公司供应的配件用于生产压力式清洗机,并委托C公司为出口代理人,将所生产的压力式清洗机出售至英国客户。B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向A公司供x枪等配件共计价款x.16元。期间,A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B公司价款x元。A公司尚未支付B公司的价款为x.16元。2009年6月23日,A公司、B公司负责人形成了《品质例会纪要》一份,双方认定:一、因客户投诉有关死机比例达50%左右,意见很大,经分析主要是欧品枪问题造成,为此特与B公司负责人商讨。二、会议主要内容如下:1.通报回复欧品枪测试问题为一是6月22日晚上拿了40把枪测试,有80%在200次时有关枪停机及漏水情况;二是之前抽5把枪做老化试验,结果100%不合格打不开机;三是品保部任抽2把做测试,结果1把在132次打不开机1把3次就打不开机。2.欧品枪问题需要及时商讨原因分析以及解决方法为一是欧品枪使用材料在得知存在问题后已改换供应商;二是欧品枪枪压行程进行更改;三是当时使用该材料,欧品有作相关测试没有发现问题分析主要是时间久后材料软化现象。三、相关问题商讨结果为至于客户投诉产生相关费用及在E公司库存4300支枪托及枪杆4600支作不良品处理。郑总表示可以相互协商并承担一定经济责任。2009年6月15日,B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向A公司发送了函件二份。2010年2月1日,C公司向A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言明:A公司委托C公司出口的高压清洗机因质量问题遭客户投诉,针对外国客户D公司的高额索赔,C公司已委托律师与D公司进行交涉,D公司最终让步的赔偿金额为x美元,该款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现将情况通报A公司。C公司将与D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对此A公司表示同意该赔偿额度。后C公司、E公司与D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E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为在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销售D公司的压力式清洗机共签发了总值为(略).45美元的发票;D公司拒绝支付相关发票,因大部分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从E公司购买的压力式清洗机有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故障的电机、漏水现象、无/低压力(由于喷枪及/或压力管等有问题),因此D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亦因此面对大量由最终客户退货的问题;D公司自2009年11月18日起便发出信件要求E公司对D公司因为有问题的压力式清洗机而引起的损失作出赔偿,这些损失至2009年11月18日为止共达至(略).61美元,D公司扣留E公司的发票欠款去抵减其损失索赔。D公司的损失分为3个类别:(1)其在英国存储有问题而不能出售的货品成本;(2)最终用户退货所产生的费用;(3)间接损失(包括利润损失、退货费用、行政费用、货物运输费用,但不包括未计算的贮存费用);在没有承认任何责任及双方对协议的一方,或有可能对于任何的一方或者有关方的任何索赔的全部及最终理赔的条件下,D公司同意在执行本协议时支付给E公司总数某x美元至C公司的账户。后D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支付C公司价款x.81美元。

A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A公司、B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x枪等配件。用于生产压力式清洗机,并委托C公司为出口代理人,出售给D公司。B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向A公司供货x个,总金额为x.11元。在此期间,清洗机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和投诉,A公司、B公司负责人为此对产品进行测试并于2009年6月23日进行了商讨会,双方认定因B公司供应给A公司的配件枪材料软化问题导致清洗机出现关枪停机以及漏水质量问题,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表示对客户投诉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库存的产品可以相互协调并承担一定经济责任。D公司因该产品质量问题向C公司提出索赔,2010年2月25日D公司、C公司、E公司机电公司签订和解协议,A公司支付D公司质量赔款x美元。B公司供应给A公司的清洗机配件枪存在严重某材料质量问题,B公司已构成违约且按《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A公司违约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略).60元(即按x美元的三分之一额度为x.70美元,以2010年2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8270计算为人民币(略).60元);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x元。

B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首先,A公司、B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7日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2008年11月2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属实,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x枪等配件无关。其次,B公司向A公司供应的x枪等配件的时间为2009年3月至6月,总金额为x.81元,2008年7月26日B公司供货给A公司价值352元的水型调节片不是加工合同项下的标的,与本案无关。再者,B公司供给A公司的x枪等配件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样品和标准生产的,B公司交货给A公司时,经A公司检验合格后予以入库。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A公司生产的清洗机整机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是清洗机整机的各种配件不能相互匹配所产生的,并非B公司之责任。B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在2009年6月23日的《品质例会纪要》中亦未承认x枪等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和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期供应给A公司x枪等配件的厂家还有其他单位,因此如A公司生产的清洗机整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能认定是B公司供应的x枪等配件导致了整机的质量问题。另外,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所谓的向D公司支付的x美元的质量赔款。理由为:一是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A公司并未向B公司披露其生产的清洗机是用以出售给D公司并销售给英国的最终客户,因此A公司的客户因清洗机整机质量问题而提出的赔偿超出了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或应当预知的损失范围;二是与D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是C公司和E公司机电公司,而非本案A公司;三是和解协议涉及的有质量问题的清洗机的时间段和质量问题的范围,与本案讼争的x枪等配件供应的时间段及产品范围不能对应。同时,因B公司为A公司加工的x枪等配件共计价款x.81元,但A公司仅支付B公司价款x元,余款x.81元至今未付。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加工价款x.81元。

A公司针对B公司反诉答辩称:A公司尚未支付B公司价款金额为x.25元,而供货的时间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双方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承揽人,除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数某交货外,还对其所交货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B公司交付A公司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A公司主张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该院确认的x.44元。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已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故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在B公司已向A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情况下,虽其质量不符合约定,但A公司并未将货物退还B公司,且已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故A公司仍需支付价款,但金额应为确认的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一、B公司赔偿A公司的损失x.44元;二、A公司支付B公司价款x.16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后,A公司尚应支付B公司价款x.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99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A公司负担x元,由B公司负担x元。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B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损失赔偿的金额和比例认定过低,A公司起诉时已考虑B公司具体情况只对全部经济损失x美元的三分之一金额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在A公司已扣减的基础上只认定了其中40%,显失公平,更况且由于该配件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失去了固定合作大客户D公司,损失巨大。对于B公司反诉的货款金额,A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30日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x元,事实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A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与B公司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A公司通过C公司将清洗机最终销往英国的事实,A公司提供的《品质例会纪要》及B公司发往A公司信函进一步表明该事实。A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是香港律师全程参与制作且由香港律师作出声明,已经履行了相关证明手续,A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外汇收账通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品质例会纪要》完全能够证明当时明确了B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被外商索赔的事实。B公司提出赔偿A公司损失按照B公司受益程度确定,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B公司上诉,支持A公司上诉请求。

B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A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委托C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将用B公司供应的配件生产的压力式清洗机出首出售给英国客户,依据不足,A公司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及报关单原件只能证明A公司与C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报关单不能证明出口产品来源于A公司。A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与D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系E公司机电公司,内容限定或明确了协议仅指E公司机电公司与D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委托C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而非A公司主张的其委托C公司出售给D公司的商品。从时间看,也不可能利用B公司供应的配件生产的清洗机整机。原审法院确认B公司应赔偿A公司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即使C公司和E公司机电公司已向D公司赔偿,但C公司和E公司机电公司各承担多少比例无法明确,也就是A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数某不明确,无法确认A公司实际损失。针对清洗机产生的质量问题时间是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而B公司供应配件的时间是2009年3月至5月,仅占五分之一。B公司扣除原料及人工成本等,加工款不到x元,B公司可预见损失也不应超出x元,原审判决远远超出了B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明显不合理。原审认定A公司应支付的加工款金额是正确的,A公司认为应扣除x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支持B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A公司提供的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向A公司发函二份及双方负责人形成的《品质例会纪要》,证明了B公司提供的配件作为A公司组装清洗机整机配件之一用于出口,该配件的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A公司提供的由C公司、E公司机电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该证据形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对于赔偿数某的确定,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C公司、E公司机电公司之间赔偿比例没有区分、A公司是否承担x美元、B公司提供的配件与清洗机产生问题时间段上仅部分重某及和解协议所涉质量问题仅是其中一部分等事实,按A公司诉请金额的40%作为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基本合理。B公司相关诉请,依据尚不充分,难以支持。A公司认为赔偿数某过低,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A公司诉请的x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已向税务机关抵扣,故其以未实际发生交易为由,要求在其应付B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A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上诉人B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20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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