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12月8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还款,截至目前仍分文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息县X镇经营东升木业公司期间找被告李某借款2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利息,被告赵某于2009年12月8日连本带息给原告李某出具x元欠条壹张,并约定于2010年12月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赵某外出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持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起诉追要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且外出不归是不讲诚实信用的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李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8日始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彭玲玲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