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B。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罗某为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林某经被告罗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月利率9.55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2011年4月15日,被告罗某代偿了借款本金x元,但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至今未予偿付,被告罗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某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截至2011年5月3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995元及之后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并要求被告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某偿付2011年5月3日之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经被告罗某担保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罗某于2011年4月15日代偿了借款本金x元,但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
被告林某、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9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罗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995元;被告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