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25岁。
原告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6247元的外墙保温材料,均从原告处提货后送往桐柏路与西十里铺交叉口被告承包的五十二中工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X区,本案应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出撤诉。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材料款36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于2010年6月1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247元的事实;
2、(2012)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规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2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X区,原告依法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日新建材材料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柒元整。另加2010年6月X号70元,共36247元整”。
2011年9月26日,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其材料款36247元。王某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中王某户籍所在地位于新郑市X村X号,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X区,故应由新郑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撤诉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其材料款36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未按《欠条》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62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日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62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鸽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