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莫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罗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长泰安康两全某险(C),投保10份,被保险人为王XX(系原告之夫),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年,自200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2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被保险人王XX因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静脉曲张破裂出血,门静脉高压症住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因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及家庭保障金共计19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得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乙肝和血吸虫的病史,并在投保人死亡后于2011年6月24日做出了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长泰安康两全某险(C),该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投保了10份,被保险人为王XX(系原告之夫),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年,自200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2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家庭保障金的给付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从被保险人身故后的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起,保险人每年于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家庭保障金予受益人,直至保险期满前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给付最后一次家庭保障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王XX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有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于2011年6月24日做出了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王XX的死亡证明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王XX的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以投保人的名义,为丈夫投保,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保险人王XX死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乙肝和血吸虫病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自2005年3月26日零时起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原告罗XX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及家庭保障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XX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每年3月26日支付原告罗XX家庭保障金10000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支付至2024年3月26日止。2011年3月26日需支付的10000元与2012年3月26日应支付的10000元一并支付,限每年到期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