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l985年12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a,男;2003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唐a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a、被告人唐a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沈a、唐a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沈a系被害人冯a家司机之便,由被告人沈a趁送冯a儿女冯b、冯c上学之机,从本市闵行区X镇X号将两人绑走,并电话联系被害人冯a、曾a,以被害人冯b、冯c的性命相威胁,勒索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沈a、唐a从被害人冯a处共取得钱款人民币65,000元后,将冯b、冯c释放。当日,被告人沈a、唐a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a、冯a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冯b、冯c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唐a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a的辩护人以唐系初犯、认罪较好、从犯等为由,请求对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唐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SIM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章国栋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