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薛某。
原告薛某为与薛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起诉称:借款人尤某某因需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薛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薛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其余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尤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薛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认定为由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尤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尤某某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约定借款人分期还款,现借款人未归还到期借款,被告人薛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就未到期债务要求被告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尤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尤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小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