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冀某诉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冀某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平顶山市X区平安大道东段开办一个体水泥销售店。从2007年10月起,向长江公司承建的平煤东联机械制造公司北工人村X#住宅楼工地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刚开始长江公司均货到付款,比较守信用,但后来就一直拖欠货款累计x元,有长江公司工作人员郑某、丁某、陈某某三人签字收条为证。我二人多次追要,郑某等人均以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我二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给付我二人货款共计x元。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24#住宅楼工程是由东联建安工程处承建的,东联建安公司雇佣丁某在那里建楼。建楼期间,丁某携带公款x多元外逃,我公司到公安部门报了警,现处于立案侦查阶段。为了给工人发工资,东联建安工程处以李某飞的名义,挂靠到长江公司名下。平煤集团公司把施工费转给东联建安工程处,东联建安工程处再转给我公司,我公司再用这个钱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应该找建安工程处或者丁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协作协议,东联公司将平煤东联机械制造公司北工人村X#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长江公司。协议约定该工程自2007年10月26日开工,2008年5月26日竣工,工程施工期间,郑某、丁某、陈某某等人在该工地负责。原告高某、冀某为该工地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底,共向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价值x元。其中,2008年3月X号,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从07年-08年3月16日,共欠货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x.00元)。注:水泥、石棉瓦、毛剂粉,欠款人:丁某。08.3.16。证明人:郑某。”2008年5月21日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高某泥款贰万零壹佰肆拾元整(¥x.00元)。欠款人:丁某。08.5.X号。”同年6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工地送水泥18吨,共计5400元,已付1000元,下欠4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六份、工程协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联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工程协作协议,将平煤东联机械制造公司北工人村X#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长江公司,说明该工程的施工方为长江公司,且长江公司又是包工包料。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高某、冀某为该项工程提供了水泥等建筑材料,又有工地工作人员丁某、郑某、陈某某的签收手续,说明该工地收到了二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被告主张原告应找建安工程处或者丁某追要欠款的要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长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笔欠款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高某、冀某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冀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5元,由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