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永兴县外贸总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村。
主要负责人:曹某甲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干部,湖南省永兴县X村支书。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曹某甲旺、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就永兴县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签订了协议。原告按某协议约定,按某、按某、按某于2009年10月26日完成了此水泥硬化工程任务。2012年元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附属工程款33780元,村里付工程款238680元,按2.6公里×91800元,国家付工程款360000元,按2.4公里×150000元,共计63246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612100元,尚欠20360元。因修路过程中遇原材料上涨,2009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确定补原告原材料上涨差额30000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50360元,利息39029元,本息合计893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360元,利息15779元(从2009年11月算至2012年6月);2、被告支付原告原材料上涨差额30000元,利息23250元(从2009年11月算至2012年6月);3、上述两项本金利息共计893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一、答辩人欠原告修路工程款20360元属实,但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待国家拨款到位后才支付,现国家拨款尚未全部到账,尚欠48000元,故答辩人待国家拨付到账后会立即支付给原告。二、答辩人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工程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双方未签订原材料上涨补原告30000元差额的书面,村委会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仅是少数成员提出过意见,但未取得统一意见,合同并未变更,对于原告诉请的30000元原材料差额款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未依约按某完成工程,每超过一天,应按某协议约定核减工程款的1%,且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就永兴县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建设签订协议。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完成水泥硬化工程任务。2012年元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内容为:“被告应付属工程款33780元,村里付工程款238680元,按2.6公里×91800元,国家付工程款360000元,按2.4公里×150000元,共计632460元,被告已支付612100元,尚欠20360元。”原告在修路期间,遇原材料上涨,曾向被告提出补其差额30000元的要求,为此被告召开了村部大会,因参会人员意见不一致,对于是否补差价一事原、被告未形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欠原告曹某甲修路工程款20360元属实,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自愿于2012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永兴县X路局在2012年10月27日前将国家工程款提前到账,则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在国家款全部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曹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