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泽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男,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阳邵(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司机,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北塔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扬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扬子公司的湘x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邵阳市陈家桥光裕村地段时,由于被告刘某严重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之父解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并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一直没有支付。而原告受伤前一直住在广东省中山市,且靠城镇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中山市X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应由被告扬子公司和刘某承担,而被告的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神损害抚慰金某共计x元(其中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时间160天计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80元,停车费、评估费、车损费2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4、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
5、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
6、2008年5月中山市祥基电器有限公司与解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当时的体检单、2009年1月中山市祥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离职的证明、原告在中山市X镇新安达五金某器厂工作的时间及期间的工资收入、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广东城镇;
7、张树祥、赵芬芳、尹秋云的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东凤镇同安天赐住宿关于原告在东凤镇住宿一年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广东城镇;
8、原告之父解某祥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其父做生意的情况;
9、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属城镇;
10、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没有区X村;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停车费。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扬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对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车经年检是合格的;证据4,原告的伤情已做了第二次鉴定,应以第二次为准;证据6,其中的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阶段性的收入,且暂住证的期限是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说明原告住在广东不到一年,且住的地方是农村不是城镇,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据7,其中东凤镇同安天赐住宿的证明没有写明本案的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该证据是广东省中山市的判例,且判决书中处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而不是湖南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证据11,其中的停车费10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5,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扬子公司相同。
被告刘某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没有驾驶证有关联,本案系主次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错误;本案肇事车辆已投入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扬子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多支付给原告家人的损失x.05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分三次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65元;
2、原告之父的医药费、火化费、尸检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方支付的费用;
3、重新鉴定的票据,拟证明鉴定费损失;
4、原告家人领取的赔偿款的领据。拟证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
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肇事车购买的险种及保险金某额,原告方多领的款项,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的保险赔款;
6、肇事车辆的年检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年检合格;
7、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原告对被告扬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不认可;证据3,因是被告提出的鉴定,原告方不认可;证据4,原告方没有多领赔偿款;证据6,年检时肇事车合格,并不能证明肇事时合格;证据7,是被告提出的鉴定,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对被告扬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6、7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对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该案的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特别约定清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拟明被告无义务向原告赔偿。
原告对中国财保北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扬子公司对中国财保北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约定按约定。
被告刘某对中国财保北塔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湘x号客车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做出的,反映了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关于原告的残级已被第二次鉴定结论否定,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中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是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虽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残级已被否定,但还有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方面的内容没有被第二次鉴定否定,且鉴定是确定原告伤情的必经程序,因而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说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广东中山市打工,中山市祥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书虽无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的离职证明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中山市X镇新安达五金某器厂工资发放单上标明的工资金某符合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体现的时间共有九个多月,虽不能单独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广东城镇,但该证据与证据7、8、9相印证,可以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农村;证据7、8、9相印证的部分是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农村,与证据6亦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0,是广东省中山市的一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方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停车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无该项损失,该费用属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扬子公司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实了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之父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证实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真实、合法,但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鉴定不合法,且本院允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是原鉴定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已审结的(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的原告方是本案原告的母亲和姐妹,并不是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证实了与本案有关的一些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该检测记录没有反映肇事车出事时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的证据,其中的特别约定清单并不能说明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予采信;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已被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父解某祥自邵阳县X镇沿320国道由西向东往邵阳市区行驶,被告刘某(被告扬子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扬子公司的湘x号客车与原告对向行驶。至邵阳市陈家桥关裕村地段,在被告刘某越过道路中心的黄某线占道行驶的过程中,湘x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原告之父解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x两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湘x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悬挂后牌。事故发生后,湘x两轮摩托车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85元,并用去评估费100元,该车停放在停车场,用去停车费1000元。2009年6月1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车道靠道路右侧通行,侵占对向来车行驶车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解某祥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的各种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自2008年初至2009年5月一直在广东中山市X镇X村务工或帮其父母做生意。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7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原告用去的医疗费x.65元,已由被告扬子公司垫付。因原告受伤属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姐解某草、原告的一个阿姨护理,解某草是农村居民,另一名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书认定原告脑外伤后轻至中度智力受损,评定为6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包括颅骨修补费、取内固定费、康复费共计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扬子公司支付x元(包含在x.65元的医疗费之内)。此次鉴定,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579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扬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智力受损的情况是一种不确定状态,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允许。2010年7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和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945.5元,由扬子公司支付。被告扬子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52元/月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涉案客车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仅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理赔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x元,以限额为计算基数的免赔率为85%,保险公司已支付因解某祥死亡给原告之母亲及姐妹造成的损失为x.38元,剩余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额为x.62元(x×0.85-x.38=x.62)。本院已生效的(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扬子公司的责任比例各为10%、90%。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伙食补助为12元/人•天。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是扬子公司的司机,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的结果,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服务的单位扬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其父解某祥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的责任份额应否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剔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被告中国财保北塔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亦载明了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被告扬子公司的涉案车辆参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两种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该司法解某的确定的方式及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对原告进行的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否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用去的鉴定费及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之前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被告扬子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2052月"元的标准计算,按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60天为x元(2052元"月÷30天×16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亦按照扬子巴士公司认可的2052月"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2052元"月÷30天×160天×2);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庭审过程中亦不能清楚陈述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因计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费需在受害人没有住院的情况下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计算三人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只能计算原告一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伙食补助计算为1920元(160天×12元/人•天);原告受伤时重度颅脑损伤,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都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广东农村居住一年有余,广东农村属其经常居住地,而广东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广东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为两处,增加的一处残疾增计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法计算为x.2元(6399.8元/年×20年×21%);考虑原告年纪轻,经治疗后遗留的疤痕对其外貌产生的影响,并结合其残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情支持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上述核算金某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是生效的判决书,因此,对该判决书已确认的原、被告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财产损失计218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85元由扬子巴士公司赔偿90%计166.5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计x.35元。上述原告的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扬子巴士公司承担90%的责任计x.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x.62元,被告扬子公司还应赔偿x.58元。因被告扬子公司已预支了x.15元,多支付了x.57元。又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由扬子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扬子公司应承担166.5元,计入该两笔款后,扬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为7607.07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剔减后,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x.55元。至于中国财保北塔公司应支付给扬子公司的7607.07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扬子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原告之父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没有在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依法应按比例承担,但因被告扬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某》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5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4835元,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