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
被告人陆某乙。
辩护人王某某,国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某丙。
辩护人马某某,至善(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密谋后,决定以乘坐出租车为由,将司机骗至偏僻路段,伺机进行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南宁市X路X路口,以乘坐被害人李XX驾驶的出租车到安吉大道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安吉高速公路出口对面的小路,由被告人陆某丙看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持刀威胁被害人李XX,抢走被害人李XX的人民币300多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又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附近以乘坐被害人马X驾驶的出租车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为由,将被害人马某疗现心际炝袂从ǘ到芬侣实q电子公司附近时,以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马X的人民币200多元、美元1元、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良庆区X路“铁三角烧烤店”内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抓获,并缴获了全部赃款、赃物。当庭举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马X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乙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酒后实施的抢劫行为,没有实施暴力殴打,主观恶性不大;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密谋后,决定以乘坐出租车为由,将司机骗至偏僻路段,伺机进行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南宁市X路X路口,以乘坐被害人李XX驾驶的出租车到安吉大道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安吉高速公路出口对面的小路,由被告人陆某丙看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持刀威胁被害人李XX,抢走被害人李XX的人民币300多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又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附近,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马某疗现心际炝袂从ǘ到芬侣实q电子公司附近,抢走被害人马X的人民币200多元、美元1元、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良庆区X路“铁三角烧烤店”内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抓获,并缴获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南宁市良庆区X路铁三角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身份情况;
4、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陆某乙处扣押到x牌大灵通壹台、人民币50元和小刀壹把;从陆某甲处扣押到诺基亚手机壹部、x牌手机壹部、人民币499.90元,美元1元和小刀壹把。破案后,已将x牌手机壹部、人民币320元返还李XX;诺基亚手机壹部、x牌大灵通壹台、人民币229.90元和美元1元返还马X的事实;
帧∠统负现杖て抵甘址∠怀谖嫌心彩呒俑饭雎诔钥娑拿〉沸吐虾心际炝袂从ǘ到芬侣实q电子公司附近,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分别进行指认的事实;
6、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2009]99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9年6月13日被抢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信威CW61-18D大灵通和x牌x型手机各壹部,案发时的价格分别为50元、120元和150元的事实;
7、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上,其驾驶出租车在南宁市X路X路口,搭乘3名男青年到安吉高速公路出口对面的小路,后被他们持刀抢劫人民350多元及一部杂牌红色手机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马X陈述证实2009年6月13日2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安吉大道客运站附近,搭乘忻嗄昵侥嫉炝袂从ǘ到芬侣实q电子公司门口附近,被他们持刀抢劫200多元、诺基亚3100型直板红色手机和蓝色直板x牌大灵通各壹部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13日晚上,他们酒后商量以乘坐出租车为由,将司机骗至偏僻路段,伺机进行抢劫。当晚22时许和23时许,他们分别将两辆出租车骗至偏僻路段,后由陆某甲、陆某乙持刀威胁司机实施抢劫,被告人陆某丙负责望风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持刀威胁、搜身抢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秀昌
审判员黄某毅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